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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以及存在别的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做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础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三)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的权利利益变动表和附注;
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情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公司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没办法表示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包括准备金评估方面的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提供以下说明:未来现金流假设、主要精算假设方法及其结果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列示准备金评估结果以及与前一年度评估结果的对比分析。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风险的敞口及其简要说明,以及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简要说明;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一)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经营渠道、原保险保费收入和退保金;
(二)上一年度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经营渠道、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和保户投资款本年退保;
(三)上一年度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投连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经营渠道、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和投连险独立账户本年退保。
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原保险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信息是指经审计的第四季度偿付能力信息,至少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等内容。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九)发生单项投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投资损失,如果净资产为负值则按公司注册资本5%计算;
(十)发生单笔赔案或者同一保险事故涉及的所有赔案实际赔付支出金额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赔付,如果净资产为负值则按公司注册资本5%计算;
(十一)发生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判决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诉讼案件;
(十二)发生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裁决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仲裁事项;
(十四)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公开披露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披露报告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的官方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年度信息公开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临时信息公开披露报告应当按照事项发生的顺序进行编号并且标注披露时间,报告应当包含事项发生的时间、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会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相关情况,并且在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公开披露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公司的官方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的官方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的官方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保险公司修订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制度后,应当在修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拟披露信息属于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在豁免披露事项通过公司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因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公开披露报告,披露有关信息、此前豁免披露的原因和公司审核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公开披露事务。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述情况出现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主页置顶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开披露专栏,名称为“公开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都应当在该专栏下分类设置子栏目列示,一级子栏目名称分别为“基础信息”“年度信息”“重大事项”和“专项信息”等。其中,“专项信息”栏目下设“关联交易”“股东股权”“偿付能力”“互联网保险”“资金运用”“新型产品”“交强险”等二级子栏目。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的官方网站建设,维护公司的官方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公开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依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别的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下列保险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上市保险公司依照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的保险公司已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等信息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重复披露。
对于上述免于重复披露的内容,上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当在公司的官方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披露链接网址及其简要说明。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2010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统信〔2010〕604号)同时废止。